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惟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