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一同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塘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係屬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由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他法院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暨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請求聲請人將本件坐落於苗栗縣○○鎮○○段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本於所有權請求部分,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吳國聖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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