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吳建勇 即富國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郭男雄
被 告 黃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雙方約定被告則應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5
0元,並應負責支付租車期間之停車費、交通違規罰款及ETC
通行費。被告嗣雖於102年11月7日返還車輛,但卻有租金22
,200元、停車費630元、交通違規罰款900元及ETC通行費2,8
20元未付,經以押金6,000元扣抵,尚欠20,150元未付,原
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停車費、
交通違規罰款及ETC通行費繳費單據等為證,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