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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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郭玥伶 (原名 郭阿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47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宏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2,1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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