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 郭壽隆孫莉 間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係
預備合併,先位代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另
備位撤銷並塗銷詐害之抵押權設定及登記,屬於以一訴主張之數
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請求,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備位請求,應依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本金及利息合併算至起訴當天為止(原告短計結果
僅為351,182元),自應依較高之4,500,000計徵裁判費,即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原告依較低之351,182元計算,僅繳
3,860元,自有不足,應補徵4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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