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張廖東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8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下同)1313-LF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道光明陸橋外側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台灣
大道3段光明陸橋100號燈桿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及同向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 張筑芬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
車再往左前方追撞由訴外人 戴浚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
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8萬06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被告
對於本件肇事責任表示承認,賠償之金額請求日後自行與原
告協商。而被告目前因他案在看所守執行中,故暫時無法直
接賠償,俟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服刑期滿,將儘快處理本
件之賠償相關事宜,暫不出庭辯論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1313-LF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往左前方追撞
由訴外人戴浚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
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已如前
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張筑芬就該車毀損所受之損
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1313-LF號自用小客車時,侵害訴外
人張筑芬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
張筑芬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
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張筑芬之行為係有過失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沿台中市○○區○○○道光明陸橋外側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
駛時,於事故地點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訴外人張筑芬則
係駕駛系爭保車亦沿台灣大道光明陸橋外側車道直行,致被
告車輛之前車頭碰撞系爭保車後車尾,系爭保車左前車頭再
往前追撞ACA-6892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1313-LF由安和路沿台灣大道上
光明陸橋往市區方向行駛,到肇事地點時突然發現前方車子
煞車,我反應煞車時發現急煞車下已來不及就撞上,被我撞
到那部車子再往前撞到另外一部,共撞到二部,撞上後我下
車去找廁所,大約20分鐘後回現場,就找不到我的車子了,
我於現場打110報案,是員警請我到市政所來。」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
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
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再往左前方追撞ACA-6892號自用小客
貨車之右側車身,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8萬069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2290元、工資費用為1萬1010元、烤漆費
用2萬739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
年9月出廠,直至104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1年1個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5044
元【計算方式:42,290×(1-0.369)=26,685,26,685×
0.369×2/12=1,641,26,685-1,641=25,04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6萬3444元(計算方式:25,044
+11,010+27,390=63,444)。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8萬0690元
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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