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民盛投資有限公司
張天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民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天民前積欠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
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
司)債務未清償,並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
1981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馬來西亞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嘉
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亮公司),再由嘉亮公司將本
案債權讓與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公司),復由
碩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聲請人。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張天民對相對人民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民盛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
下稱系爭出資額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
助字第2376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詎民盛公司竟對
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張天民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
在,惟依據民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確實記載張天民有出資
額存在,且觀之公示登記資料所示,張天民為民盛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民盛公司顯有異議不實,是其自有提起確認張
天民對民盛公司有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之必要,聲請人業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
認張天民對民盛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等債權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及民盛公司應給付張天民100,00
0元,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
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
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
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
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保障其對相對人張天民之債權得獲清
償,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
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張天民對相對人民盛公司之系爭
出資額等債權存在,並請求民盛公司給付張天民100,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核其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