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昭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李昭慶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1.56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又本
件犯罪事實前獲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全部負擔,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1060001928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告李昭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5時
許,在金門縣○○鎮○○○路○段000號「9453KTV」對面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外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湖南
182號租屋處方向行駛。 嗣行 經金沙鎮環島北路三段中蘭路
燈桿編號0146號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自摔在地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李昭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下
午7時24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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