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等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