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松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5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松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係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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