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運億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運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運億明知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蘇波門市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苗栗縣○○市○○街○○○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楊先生」)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交之後以電話告知「楊先生」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羅鳳美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陳運億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羅鳳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鳳美、證人即被害人 彭俊騰黃玲音 於警詢中之證述、黑貓宅急便104年7月31日之派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儲字第1040143203號函及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39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攝錄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承 附表1所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戶均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伊父親肇事逃逸遭判刑入監服刑,伊想要他回家團聚,在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息,與辦理貸款之公司聯絡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寄至苗栗縣○○市○○街○○○號給「楊先生」,密碼是後來對方打電話來問的,伊想要借12萬元幫伊父親繳罰金;伊8月5日發現時想要辦理掛失,但是銀行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伊親自去詢問發生什麼問題,銀行告知伊帳戶被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於偵訊時以為美化帳戶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才承認,事實上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伊與「楊先生」、「廖小姐」都不認識,伊沒有與他們一起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與黑貓宅急便,以快遞方式寄送至不實地址「苗栗縣○○市○○街○○○號」與「楊先生」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其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桃檢105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第33頁)。而告訴人羅鳳美、被害人彭俊騰、黃玲音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羅鳳美(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6536號卷第3至5頁)、彭俊騰(見同上偵字卷第6至8頁)、黃玲音(見同上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羅鳳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卷第21至22、24至26頁)、彭俊騰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字卷第27至28、30至32、35至39頁)、黃玲音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8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字卷第41、43至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上偵字卷第
51、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儲字第104014320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卷第53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3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攝錄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資表(見同上偵字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騙附表2所示羅鳳美、彭俊騰、黃玲音等人匯交款項之取款工具,固堪認定。然該不明人士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帳戶持有人出賣、出借或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帳戶遭竊或遺失,甚或遭詐騙交付帳戶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查被告之父 陳順章 因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4年7、8月時因該案在監執行,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被告之父陳順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8、54至
55、57、61至65頁),核與被告辯稱其父因肇事逃逸案件入監,為了繳納罰款,讓父親早日回家,所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才與對方聯繫洽辦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相符。
(三)又被告提出其於欲申辦貸款時與對方「廖小姐」之通話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內容略為:「被告:喂? 廖女 :喂,您好先生。被告:嘿,您好。廖女:你剛剛有打陳0000000000的號碼嗎?被告:呃,有。廖女:您好,您是要借款嗎?被告:對。廖女:要借多少?被告:12萬。...廖女:就是說我們銀行貸款的話,他是需要四到七個工作天來辦理,那你這七天如果有急用部分的話,我們公司可以先無息的借給你,等你銀行貸款下來再還給我們公司就OK了。被告:好。廖女:欸,那如果說您要辦理的話,您先留下您的個人資料OK嗎?被告:OK。...廖女:恩,嘿,那是這樣子的,你有沒有開過銀行戶頭,有沒有?被告:恩,有戶頭。廖女:有哪幾間的銀行?被告:呃…我只有郵局跟中國信託。...廖女:那你這兩間銀行的話,你有沒有存簿跟提款卡?被告:呃,有。...廖女:有齁,那是這樣子的,陳先生,就是說,因為…你現在是做什麼工作的?被告:統一超商大夜班。...廖女:就是你的薪資的話有沒有通過銀行轉帳給你?被告:呃…我只知道那個,刷過簿子後,它上面是寫薪水。...廖女:呃…那你,這樣子的話,那你的是哪一個銀行?是郵局的還是中國信託的?被告:呃…我老闆轉給我是郵局的。...廖女:每個月幾號薪轉?被告:每個月六號。廖女:六號薪轉嘿,齁…是這樣子的陳先生,對了你每個月薪資是多少啊?我想請問一下。被告:大約是兩萬五左右。廖女:兩萬五左右齁。那是這樣子的,現在的銀行信用貸款的話,他是有一個評分機制,就是說他要透過你的工作、你的薪轉、還有你的個人資產這一塊的話,來做一個貸款分享,那你的薪資的話,也不是說非常高,你要貸十幾萬的話,會比較不那麼好做,這一塊的話是沒關係,我們會請我們專業的會計師,來幫你包裝你的資料,包裝符合成銀行的標準。被告:好。廖女:恩,那就是說會計師幫你包裝資料的話,他需要用到你郵局,還有中國信託提款卡跟存簿。被告:恩,了解。廖女:要透過你這個來幫你包裝資料,就重新做一份資料,有公司的行號、還有你的職位這一塊的,然後你要提供兩天的工作時間給會計師,兩天過後這些資料會退還給你,這樣子你OK嗎?被告:等等,需要甚麼?廖女:就是你郵局的提款卡跟存簿,還有中國信託的提款卡跟存簿,還有你個人身分證的正反面影印本。被告:呃,都是影本嗎?廖女:呃,郵局跟中國信託是正本,如果說你郵局跟中國信託裡面有超過一千塊錢,麻煩你把它提領出去,因為我們會計師跟公司也不是愛你的錢,他只是透過你的戶頭來幫你做資料,這樣子你懂我意思嗎?被告:這樣子..」、「廖女:喂,您好,陳先生,我姓廖。被告:您好,好。廖女:那陳先生我跟你講,當地我們桃園分公司,我們中壢也有桃園也有,是在國際路二段708號這邊,國際路二段的..(聽不清楚)口這裡,那我們公司不可能當面去收你這種,很大的原因,是因為你這是包裝件。被告:了解。廖女:私底下作業的東西如果我們在檯面上收的話,我們公司擔心會被過濾,懂我意思嗎?所以才要麻煩你把資料寄過來。被告:那所以什麼時候可以還我呢?廖女:兩到三個工作天,會計師做好資料,你的東西就可以退還給你,然後會計師做好的資料..被告:那用什麼方式退還?廖女:呃,看是要直接寄到你家,還是說你要寄到公司,然後你自己來公司拿,這一點都可以」、「廖女:這個是大家互相信任,萬一你有急用錢的話,早上我們的會計師九點半會去銀行,去匯款到我們公司,你十一點過來公司,你急用十二萬,我們都可以先撥款給你,如果十一點你沒拿到這十二萬的話,到時你去掛失你的戶頭或者是怎麼樣都OK,因為公司做的是誠信,懂我意思嗎?我今天答應你說十一點,禮拜一十一點,十二萬部分可以撥款給你的話就一定會撥款給你。被告:恩,那如果改禮拜二可以嗎?廖女:你的話要過來拿錢嗎?被告:對。廖女:可以啊,你禮拜一沒在桃園還是怎樣?被告:禮拜一我有別的事情要處理,也會DELAY到。廖女:可以啊,禮拜二早上我們也OK,看你甚麼時候有空你直接打給我。
被告:打哪支電話?..廖女:沒有,我剛剛傳給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你打這一支手機。被告:這一支。廖女:對。被告:好。廖女:你打這一支,這是我自己的手機機號。被告:好。...廖女:我姓廖你直接找我就可以了,你的件我幫你處裡。被告:好,然後你說要怎麼樣裝起來?廖女:拿一本書把它分開夾好,外面去買個牛皮紙袋,把它包好再去寄,你自己做超商大夜班的話你應該知道,你們一般超商就不會收這種東西對不對?被告:對,不會。廖女:在SEVEN上班還是全家?被告:SEVEN。廖女:
你在SEVEN上班是不是?被告:對。廖女:好,那你們一般超商都不會收這種東西的話,你就把它包好再寄就OK了,你自己看要怎麼寄。喂?陳先生?喂?被告:所以收件人寫楊先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4頁);又被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間104年7月31日簡訊內容略為:「被告:收件人就寫楊先生就好是嗎?被告:我手機麥克風確定有問題,等等去寄的時候順便拿去修。被告:看到請五分鐘內回覆,謝謝,不然我就把你當詐騙集團,我會先去修改密碼,順便檢舉。被告:不懂,不是就說不是啊..回覆很困難就是了。被告:我說的太過分了,抱歉。Lovelove88656:剛剛我在忙啊,怎麼回覆困難了,如果我們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借錢給你,你要不要辦理直接跟我講就好了。被告:要,等等去寄,晚點跟你聯絡」等情,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足證被告確係因需用資金欲辦理貸款,而與「廖小姐」聯絡,「廖小姐」則訛稱以會計師幫忙包裝帳戶資料協辦貸款而要求寄交帳戶提款卡跟存簿,並稱2天後會退還,被告因而依指示寄交其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而被告所寄交之郵局帳戶復為其斯時工作之薪轉帳戶甚明。
(四)又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復自104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至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間,先後傳簡訊予「廖小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詢問「公司在哪?我在國際路二段上」、「人呢?」、「放我鴿子?!到底要不要借我錢啊?!還是說只是欺騙善良公民的地方?!一直打不接就算了,還都無聲無息是怎樣?!我在外面等到現在你高興了?!」、「沒關係,都不接啊!都不回覆啊!當我白癡是嗎?!報個警全部完蛋!!!」、「我只是想要我爸能夠在父親節前出來這個要求很過分?!一直拖都不給錢,都不讓人知道公司在哪也太可疑了吧?!就算要幫人代辦也不是這樣子啊!!!」等語,惟「廖小姐」均未回覆等節,有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之數日依約欲至對方公司領取貸款款項及取回帳戶未果,而多次撥打行動電話欲與對方聯絡,佐以被告於前開電話對話中曾追問帳戶資料何時返還及用什麼方式退還,顯然有意追問其提供之帳戶存摺下落及使用情形,並非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後即不加以過問。衡諸辦理貸款在社會生活上確屬重要之經濟活動,使用手機預先錄取重要手機對話內容亦屬易事,被告於申辦貸款時預先錄音以保障自己權益,並未悖常情;上開錄音對話及手機簡訊內容,核與被告所供內容均相符合,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證明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復參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以說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查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均為平時使用之帳戶,並非新開,其中郵局帳戶為被告102年10月7日開立,作為工作薪資轉帳之專用帳戶,且被告工作迄104年7月止,每月薪資均固定轉入該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7日儲字第1040143203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卷第53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93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攝錄影像資料及交易明細資表(見同上偵字卷第59至65頁)在卷為憑,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斷翻陳出新,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依其自稱為龍華大學夜間部在學學生,在超商任職、曾辦過民間公司之機車貸款等經歷以觀(見原審卷易字卷第14至15頁),其工作性質尚屬單純,而機車貸款常見以機車為擔保,終究與一般信用貸款有異,堪認被告缺乏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社會經歷有限,無從認定其對於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之正常程序,且毋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等節係屬明知;另自上開簡訊內容以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仍有查問帳戶使用情形之管道及行止;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半工半讀,為籌父親肇事逃逸案件出監罰金,而起意欲辦理貸款,前僅擔任超商店員及辦理機車貸款,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得之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基此各情,實難認被告有完整成熟之社會經驗,而得以判斷對方要求辦理貸款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係為向一般民眾詐財之用,且被告因急於貸款以使父親提前出監,聽從「廖小姐」之指示及建議而寄交提款卡、存摺,無非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雖其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然終究信以為真,其所為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是被告因急欲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坦承涉犯幫助詐欺罪,惟其嗣後辯稱伊以為美化帳戶就是幫助詐欺,所以才承認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幫助詐欺罪,惟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薪轉證明,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包裝、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包裝、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從而,本件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製作薪轉證明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認罪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以被告就其帳戶內將有非本人之存款、提款紀錄明知而容任,對於不明款項將進、出其帳戶之事實顯已明知,而認被告有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如本案之方式發生,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當時年僅19歲之年紀,其並無向銀行申貸信用貸款之社會經驗,加上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終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交付帳戶,業如前述,是既有此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1:
┌──┬────────────┬─────────────────┐│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000-000000000000│││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建國郵局(下稱建國郵局帳││││戶)││└──┴────────────┴─────────────────┘附表2: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羅鳳美│104年8月5日1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10萬元││││時10分許│羅鳳美,冒充羅鳳美之國││││││中同學「 楊秋英 」,並佯││││││向羅鳳美借貸10萬元云云││││││,致羅鳳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62之1││││││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2│彭俊騰│104年8月4日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2萬元│││(被害人│時53分許│彭俊騰,冒充彭俊騰之同││││)││袍「梁主任」( 梁治中 )││││││,並佯向彭俊騰借貸6、7││││││萬元云云,致彭俊騰陷於││││││錯誤,遂委請其友人 陳建 ││││││文,於同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7││││││號之台新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3│黃玲音(│104年8月5日9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8萬元│││被害人)│許│黃玲音,冒充黃玲音之親││││││屬「小阿姨」(婆婆之親││││││妹妹),並佯向黃玲音借││││││貸8萬元云云,致黃玲音││││││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23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8萬元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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