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母 陳宥臻 (原名:甲○○)於民國8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後,並約定聲請人由其母監護,此後聲請人即與其母共同生活,並由其母獨力扶養長大,而聲請人之父已於82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幼與其父親家族親友均無來往,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從母姓「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各1件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宥臻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8年7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乙○○前於82年5月12日即已死亡,聲請人自幼均由其母單獨扶養成人,而聲請人與其父親家族親友均無來往,「黃」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實際上毫無聯結關係,且對聲請人之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