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巡交字第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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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巡交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巡交字第81號原告 宋御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7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丞邦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忠孝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於112年2月1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407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蘆竹分局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3月2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407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交通維護應以安全為先,以疏導通暢為要,依舉發照片所示專用道約10公尺,而系爭車輛行駛時速約50公里,通過耗時約0.72秒,一秒以内如何論起範圍及持續性,佔用與使用的意義是有差別;況系爭車輛前後並無車輛,無左轉車流,該路段經警察機關大力舉發後,常見内側車道無車,直行往南崁交流道或欲轉彎之大、小車輛及機車相爭中間及右側車道,擁擠行駛造成堵塞,是否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另民眾檢舉有7日内之限制,警察機關有逾兩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兩個月是含檢視民眾檢舉資料並查核屬實之作業時間,自應於(60日-7日)53日内為之,本件不該於第54日即112年2月16日才舉發;末原告於蘆竹區居住逾25年,何以25年未舉發,然於一個月內被舉發三次,被告應證明原告是故意行為,處分方屬有效成立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屬實。本件白色左彎弧形箭頭之標線亦標示清楚,原告無視該標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遵照指向線所指行駛方向左轉彎而為直行,縱然原告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難認並無過失,自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處罰要件;又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交通警察製單時間係112年2月16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告行為時)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八條……」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另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是以,繪有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用車道,應專供轉彎使用,汽車行駛於該車道,未依該標線指示轉彎而持續直行者,即違反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14日蘆警分交字第1120007246號函文、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原告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在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直行之中間車道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繼續直行中正路,並未左轉等情,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原告行駛之車道自係左轉專用之車道,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左轉標線所指左轉方向行駛,然原告卻未依指示左轉標線所指方向左轉忠孝路,而係逕自往前直行,自有在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佔據、使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又依前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駛之左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左轉指向標線清晰可辨,原告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左轉,仍繼續直行,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者,本件違規地點係有裝設科技執法設備之自動拍照取締設備,並設置有科技執法之警示牌面標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係經違規地點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之自動拍照取締,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桃警交字第11100928931號、科技執法牌面照片可稽。稽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不得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左轉彎專用車道時間甚短,且前後並無車
輛,非屬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自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再者,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亦會信賴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會左轉,則中線直行車道之車輛於通過路口後,多可能靠左側直行接續之車道行駛,此時,自易生肇事之情。是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自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謂可採。
㈣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12月25日,舉發機關填單日期則為112年2月16日,被告受理移送之日期亦為112年2月16日,並未逾2個月,足見本件舉發時點並未逾違規行為終了後2個月內,是本件舉發程序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範要求,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解,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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