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佳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玲(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受刑人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佳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4年5月18日│本院104年度│104年8月4日│同左│104年10月20│││毒品│,如易科罰金│晚上至翌日凌│簡字第3684號│││日││││,以新臺幣│晨某時許間││││││││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4年8月16日│本院106年度│106年3月9日│同左│106年3月28日│││毒品│,如易科罰金│13時40分許為│易緝字第18號│││││││,以新臺幣│警採尿回溯96││││││││1,000元折算1│小時內某時許││││││││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受刑人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