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再審聲請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依日據時期在臺灣施行之不動產登記法第105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台帳謄本,所載明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證件」,另依據徵收地租之冊籍土地台帳、日據戶口調查簿、 陳尚 死亡之除戶謄本等,陳尚確認為再審聲請人丙○○之父親、公業管理人乙○○之祖父無訛,詎料原判決主觀錯誤認定:「被告甲○○西元1739年渡台之第二代祖先係陳尚,生於乾隆己亥年4月20日,卒於咸豐乙卯年7月20日,有78年8月初版,由 陳廷盛 主編之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46都大清口鄉 陳氏 族譜及祖先牌位影本可憑」;惟查其祖墓係刻「清顯考諡 雅正 陳公 之佳地」,是甲○○之第二代祖先姓名為 陳雅正 ,並非陳尚。㈡另查定其於清同治年間設立公業之人為死亡清代西元1863年之 陳波 ,並非日據時期之陳尚,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一人,亦為第三人、外國人無訛。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3款及第428、429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款情形為限,始得依法提起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丙○○以土地臺帳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臺中縣梧棲鎮大庄里清代、日據時代、民國後等行政區域變遷資料等為據,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3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3款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並非得由自訴人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乙○○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故聲請人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