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4次遷入戶籍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僅論以一罪,尚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原審就被告所為認非屬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固到庭證述:我委託乙○○辦理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戶籍遷移時,僅稱家人朋友因找工作要遷移戶口,未告知係為選舉云云,惟證人丙○○與 黃仁 等人所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虛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處證人丙○○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褫奪公權1年,有該案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證人丙○○既同為黃仁競選總部之義工,就本件有計劃地妨害投票之行為,當無諉稱不知之理,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應係故為迴護被告罪責之語,尚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使其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本件被告因擔任黃仁競選總部之義工,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並未發現虛偽遷移戶籍有金錢對價關係,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其犯罪手段尚非極端惡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諸除黃仁以外之其餘共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基於公平原則,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