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悔悟,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M9-3687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草屯鎮往南投市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光華四路之交岔路口,因遇紅燈,停於不詳車號之廂型車後,嗣號誌轉為綠燈,該廂型車未及時起步,丙○○即駕車自上開廂型車右方之慢車道貿然超越該廂型車前行駛進路口。適甲○○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即南向車道,南投市往草屯鎮方向)左轉橫越路口,行至路口內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道線之相當位置(路口內無快慢車道劃分)時,為丙○○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甲○○之身體彈起並撞及丙○○車之前擋風玻璃後,跌落於路面,丙○○車之前擋風玻璃因此碎裂,甲○○則受有臉、耳、軀幹多處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已確知駕車肇事,且甲○○因此車禍撞擊必將受到傷害,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得悉肇事丙○○小客車之車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有竊盜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被告所犯罪刑因不得宣告緩刑或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無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及同法第452條等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上開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逃逸之情事,辯稱:肇事後,伊小客車停在附近轉角地方,離現場二、三百公尺,沒有逃逸。 伊於警 偵訊及原審,是承認肇事,沒有承認逃逸云云。查被告上開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目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9頁、本院卷第38頁)。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臉、耳、軀幹多處外傷,亦有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9~11頁)、肇事車輛及肇事現場等照片14幀(見偵卷第18~24頁)等在卷,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車禍撞擊而掉落肇事現場之汽車白色烤漆1片扣案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其肇事後,將車停在附近,沒有逃逸,難予採信。被告上開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好,惟被害人所受傷害不重,於肇事後已受適當之救護,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遲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