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 金上更 ㈠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聲請人與 福偉行 簽立之承攬契約書,推定聲請人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之一種,且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不成立,駁斥聲請人引用刑法第16條;惟聲請人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之一種,且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有89年6月29日(八九)台財政七字第五一六八七號函為證,經濟部為國家發展經濟的主管部會,若連經濟部都不知道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為期貨交易,更遑諭升斗小民;而原判決提到聲請人於88年間因車禍而觸犯之過失傷害罪,以累犯而加重其刑;若非聲請人不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之一種,且自信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便不會遲至97年1月4日方聲請過失傷害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係以「89年6月29日(八九)台財政七字第五一六八七號函」為證,主張經濟部為國家發展經濟的主管部會,若連經濟部都不知道外匯保證金交易是否為期貨交易,更遑諭升斗小民云云,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惟本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51號判決已就聲請人即被告甲○○所辯其引介客戶與匯創公司進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是現貨交易,並非期貨交易等情,於理由內敘明相關證據之認定與取捨,並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甲○○明知福偉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仍共同擅自經營,有本院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51號判決正本影本可稽,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並非不及調查斟酌,故不具「嶄新性」,況聲請人提出之函文,係經濟部向財政證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有關公司或行號將有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人仲介至國外金融集團,並依交易口數收取仲介費」之業務行為是否屬期貨商或期貨服務事務之業務,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毫無關聯,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不具「確實性」甚明,則依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