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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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 曹軍威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更生,需每月繳9,607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規定,以更生債權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即150,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執上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係於110年12月14日簽發(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111年12月14日),故即令抗告人曾於106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系爭本票債務顯係成立於更生程序開始之後,非屬消債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單位:新臺幣/元111年度抗字第415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受款人付款地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16日150,0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或公司台北營業據點付款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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