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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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訴人 吳寶玉 被上訴人 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趁民國108年4月27日伊打烊後之三更半夜犯案翻倒伊之麵攤,造成爐心損壞等損失,伊本想息事寧人,但被上訴人愈犯愈兇,且次數增加,伊忍無可忍,方於同年5月15日才報案,於同年8月20日向換修師傅補開換修估價單準備對被上訴人提告,等這麼久是伊太善良。如對該換修估價單有所質疑,懇請法院再開審理,利用警察或調查局調查,或向里幹事、里長問話以釐清本案實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對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毀損上訴人麵攤之侵權行為等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二審聲明請求酌情處理小吃店營業減少損失及精神損失部分,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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