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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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吳紹琥 相對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開金額,暨依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購買醫療設備、室內裝潢、辦公設備1批,約定價格為1,800,000元,分12期,每月為15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紙作為擔保,目前分期付款尚未付款完畢,亦已付款超過一半,本件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亦未拒絕付款,且相對人亦無其他債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係向相對人購買醫療設備、室內裝潢、辦公設備1批,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尚未付款完畢,其未拒絕付款,亦已付款超過一半,本件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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