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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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湧霖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135巷西側車庫出入口駛出,理應注意起駛前,需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先行即搶先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及其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08年6月生),自民權東路二段135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且貼近中線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陳湧霖駕車自右側撞上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丙○○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右腳踝挫傷、甲○○受有頭部鈍傷及嘴唇撕裂傷0.5cm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代理人 吳翰忠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相片1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㈤被告陳湧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乙○○、丙○○及甲○○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條件落差過大,因而未成立和解,暨被告自述:現無業,生活費來源為幫母親做代賑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3,000元,需扶養24歲兒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告訴人等駕車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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