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聲明人即繼承人 楊珮慈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楊綠村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楊綠村於民國106年1月27日死亡,聲明人楊珮慈為其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
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聲明人楊珮慈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並未於聲明拋棄繼承時同時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通知補正申請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聲明人楊珮慈於106年3月31日卻提出申請目的係「法院公證、提存」之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通知補正,其逾期未為補正,故本院定於106年6月9日通知聲明人楊珮慈到庭,惟其無正當理由未為到庭,本院再於106年6月12日以裁定命聲明人楊珮慈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詎料聲明人楊珮慈迄今仍未予以補正,是以聲明人楊珮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