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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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陳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陳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莊陳鈞係擔任便當店之送貨司機,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5年3月7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K
L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欲左轉彎駛入新竹市○○路時,其本應注意機車如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機車裝載超寬置物袋並貿然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提前左轉,其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車載之超寬置物袋遂擦撞同向左後方由 劉晉嘉 所騎乘並搭載 何瑋庭 之車牌號碼000—1918號重型機車,致劉晉嘉及何瑋庭因此人車倒地,劉晉嘉受有右髁擦挫傷、右小腿燙傷2度小於1%、雙手挫擦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何瑋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右膝擦挫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詎莊陳鈞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即逕自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劉晉嘉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莊陳鈞於105年
3月10日17時20分許至警局說明,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嘉及何瑋庭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陳鈞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莊陳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61號卷第40、42、76、9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晉嘉及何瑋庭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347號卷第
8至12、56至58頁),且為證人 洪淑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47號卷第13、14、57頁),復有警員黃志成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照片27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781號函
1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347號卷第4、15至34、41至44、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未裝設照後鏡之重型機車裝載超寬置物袋,行近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劉晉嘉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何瑋庭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晉嘉及何瑋庭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晉嘉及何瑋庭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份在卷足稽(見交訴字第61號卷第59、60、93至97頁),暨被告之素行、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獨居、父親中風,住在養護中心,其已離婚,從事送便當工作及送報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
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23日確定。嗣因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347號卷第52頁、交訴字第61號卷第98至100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晉嘉及何瑋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全部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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