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丁○○共同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餘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2日,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燙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除疤手術之費用,擴張聲明為5,634,693元,及其中1,511,6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未足三歲原告之父丙○○擔任褓姆。幼兒活動力旺盛,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照顧幼兒者應保持幼兒周遭環境之安全,使幼兒遠離危險物品,此乃照顧幼兒者之義務,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身為職業褓姆之被告對此難諉稱不知,被告於照顧已能自行行走,身高已100餘公分之原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照護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將燉煮熱湯中之電鍋置放於廚房內高度約30餘公分之椅子,未使原告遠離電鍋,逕行轉身處理手邊炊事工作,以致電鍋翻倒、熱湯灑出燙及原告,被告照護原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4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04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將來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4,123,004元。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693元,暨其中1,511,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23,00
4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4年11月17日發生意外,被告立即將原告急送至宜蘭醫院診
治,該費用4,477元由被告支付,於診療後再請救護車轉送羅東博愛醫院辦理住院續行診治,費用亦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至出院期間計20天,被告夜以繼日住院親自照護原告,不遺餘力。
㈡被告對於醫療費用2,640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9,049元不
爭執。被告唯一憑住之不動產遭原告假扣押,目前無業,毫無收入,生活亦陷困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然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追加除疤費用係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係於其成年後之診療費用,而原告距成年有15年,原告所提之除疤技術或用藥種類,其必要費用因應醫療之進步,尚非有如此高額。
㈢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等語,以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自93年10月間起,即以每月19,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原告
之父親丙○○,為丙○○照顧其幼女丁○○即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事發時尚未滿三足歲。),為從事職業褓姆業務之人。被告於94年11月17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住宅內廚房,餵食原告食用稀飯後,本應注意原告當時身高已達100餘公分,已會自行行走,但原告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理應保持原告週遭環境之安全,使原告遠離危險物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燉煮熱湯中之電鍋置放於廚房內高度約30餘公分之椅子上,復未使原告遠離上開電鍋,即逕行轉身處理手邊之炊事工作,嗣因原告身體碰到電鍋因而電鍋翻倒,電鍋內之熱湯灑出而燙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背部第二度燙傷(約占身體表面積20%)之傷害。前開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宜蘭地院95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影卷附卷。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真實。
㈡按幼兒活動力旺盛,惟對於危險物品之認知、理解能力不足
,照顧幼兒者應保持幼兒週遭環境之安全,使幼兒遠離危險物品,此乃照顧幼兒者之義務,亦為一般人之常識,身為職業褓姆之被告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於照顧已能自行行走,身高已100餘公分之原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照護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燉煮熱湯中之電鍋置放於廚房內高度約30餘公分之椅子上,復未使原告遠離上開電鍋,即逕行轉身處理手邊之炊事工作,以致原告身體碰到電鍋導致電鍋翻倒,電鍋內之熱湯灑出而燙及原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之照護幼兒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其行為有過失,並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
㈢綜上,被告不爭執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所載事實
及理由,可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經認定,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64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6至11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須購買生理食鹽水、紗布、
伸縮繃帶、紙膠、通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支出9,049元,提出收據、統一發票11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2至15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將來除疤手術之醫療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所負之賠償責任,參照本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將來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⑴查原告於94年11月17日因本件意外,背部、臀部遭二度
燙傷,佔全身體體表面積20%,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4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32、33頁),原告遭受燙傷後其背部、臀部留有疤痕,並合併疤痕906.9增生,有96年8月間所攝照片六紙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89頁)。前開疤痕經醫囑建議以除疤凝膠或貼片配合復健,約兩年時間,將來仍需要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或接受多次雷射磨皮治療改善疤痕突出問題,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5年6月7日、96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89頁),是以,原告主張因燙傷將來須除去疤痕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非無據。
⑵據原告提出婦產科網頁所載體表面積之計算方式,即BS
A(㎡)=√身高(㎝)×體重(㎏)÷3600(本院卷第78至79頁),原告現在身高約120公分,體重約21公斤,故其體表面積為0.8367平方公尺(計算式:√120×21÷3600=√0.7)。查原告燙傷後疤痕占體表面積20%,亦即1,673平方公分(計算式:√0.7平方公尺×2
0%=1673.4平方公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就一般醫院診所雷射除疤手術(每平方公分)施行費用函覆本院略稱:整形外科除疤手術費用由於不同雷射而收費不同,且因麻醉方式可能額外收費,此外,術後護理若須使用人工皮、高壓氧等狀況也不同,費用因病患本身狀況而異等語,有該會96年9月20日(96)美外醫會靜字第02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而該會美容整形外科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關於疤痕費用以每公分0.5萬至1萬元增減20%都屬可接受範圍(本院卷第88頁)。綜上,原告依目前之疤痕面積及除疤費用標準,主張至少約1,400平方公分須施行除疤手術,以每平方公分施行一次3,000元為計算,費用至少為4,200,000元,可以採信。
⑶查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5月8日始為成年,
原告主張除疤手術預計於成年後施行,則其於96年8月22日擴張請求除疤費用,應扣除自96年8月23至112年5月8日間之利息。是以,依法定利率計算15年又259日之利息為3,299,014元(計算式:0000000×5%×(15+259/365)=0000000),原告預為請求900,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0986),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受傷時未滿3足歲,其背部受有第二度燙傷,約佔身體表面積20%,受傷後精神上有焦慮狀態,有診斷證明書、背部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本院附民卷第16至18頁),原告現年為4歲3個月,無財產,無須扶養他人;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褓母,沒有報稅或收入在免稅範圍內,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需撫養一名子女。本院斟酌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62,675元,及其中161,689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附民卷第19頁),即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00,986元自訴之追加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53頁),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勝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