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六之二號「大成龍門大樓」B、C區之住戶(下稱「大成龍門大樓」,起訴書誤載「大城龍門大樓」),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間之監察委員。而「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底,將該大樓九十三年度之門禁保全業務對外招標後,由「人富保全股份公司」(下簡稱人富公司)得標,雙方原約定由人富公司派遣常駐之行政事務人員(即總幹事)一人、保全警衛四人,在該大樓車道、大門二處出入口全天定點設哨,一哨二人,負責該大樓之門禁管制等保全工作,惟人富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際派遣人員進駐設哨後,認為不敷成本,遂提議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大門出入口則改為一哨三人,上開方案經「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十日開會討論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出席委員以表決方式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乙○○具名公告,並發函各社區住戶略稱:若十日內住戶均無意見,則按上開方案執行等語。嗣因該社區住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乙○○遂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同意人富公司前議,以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之方式,代替原先之一哨人力配置。詎丙○○明知上情,因透過不詳管道,得知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甲○○可能向人富公司收取回扣後,竟僅因乙○○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上開委員會會議,通過人富公司換約,並辦理相關公告、簽約等事宜,即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誣指乙○○與甲○○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 山鴻魁 ,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而向該管之公務員誣告乙○○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甲○○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山鴻魁,同意人富公司在「大成龍門大樓」變更定點設哨之方式,增設門禁管制,變相縮減保全人數,而詐領該社區保全費用十七萬四千元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提出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偶然得知甲○○與人富公司的總經理山鴻魁是舊識,甲○○因為人富公司標得「大成龍門大樓」的保全工作,而向人富公司索取每月一萬元的佣金,惟事後人富公司實際未依約派遣連總幹事在內的五人在大樓服勤,僅指派未領有合法執照的四名人員前來,卻仍向社區請領五人薪資,因此心有疑慮,後在召開九十三年二月份的管理委員會,討論人富公司提議以增設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的議案時,因上述疑慮不願同意,乙○○、甲○○不僅未能加以澄清,反將我逐出會議,且在人富公司依約安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後,保全費用亦未如預期減少,因此才提出告訴,希望澄清事實,並無誣告故意等語,並提出甲○○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附有山鴻魁之聲明)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二、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坦承係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六之二號「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間之監察委員,「大成龍門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底,將該大樓九十三年度之門禁保全業務對外招標後,由人富公司得標,雙方原約定由人富公司派遣常駐之行政事務人員(即總幹事)一人、保全警衛四人,在該大樓車道、大門二處出入口全天定點設哨,一哨二人,負責該大樓之門禁管制等保全工作,惟事後人富公司認為不敷成本,遂提議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以代替人力站哨,大門出入口則改為一哨三人,上開方案經「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十日開會討論結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由出席委員以表決方式通過後,再由主任委員乙○○具名公告,並發函各社區住戶略稱:若十日內住戶均無意見,則按上開方案執行等語。嗣因該社區住戶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乙○○遂依上開公告內容,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同意人富公司前議,以在車道出入口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之方式,代替原先之一哨人力配置。嗣被告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指訴乙○○與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甲○○共同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山鴻魁,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等事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福字第00六號公告暨所附「門禁及監視系統、財務分析說明表及執行方案」、人富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報價單、人富公司與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書增訂條文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卷第一一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以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人力站哨之方案,雖係由乙○○以「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人富公司換約,惟事先不僅經過管理委員會內部決議通過,且由乙○○具名對外公告,發函住戶調查,之後方與人富公司換約等情,已見前述,顯見上開議案雖係乙○○主辦,惟決策過程並非乙○○所能片面左右之黑箱作業。而依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指述乙○○涉嫌詐欺時,經警員質以:「你如何知道主委乙○○及財務委員甲○○二人圖利人富保全公司負責人山鴻魁,謀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時,指稱:「因當時我是該大樓委員會監委,且當時縮編保全警衛未經我同意」、「我提供九十三年一月份會議紀錄乙份、大成龍門委員會各住戶門禁保全工程公告及九十三年二月份財物收支月報表等相關資料」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七頁),顯見被告對上開換約經過,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向該管之警察機關憑空指稱乙○○「變相牟取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七頁),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誣告乙○○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
(三)乙○○係在經過「大成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開會討論,對外公告住戶週知等程序後,方以管理委員會之名與人富公司換約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甲○○或有向人富公司索取回扣之情事,客觀上並無法令人聯想至乙○○亦共同犯罪。況證人山鴻魁在原審經檢察官質以:「乙○○與你或人富公司有無金錢往來時」,亦證稱:「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被告所提甲○○向人富公司收取回扣之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在原審經質以:「你如何計算乙○○共牟取十七萬四千元」時,答稱:「總幹事要有合格證照,但是人富公司只派過來二個車道警衛、二個門禁警衛,這四個人都沒有總幹事的證照,但是人富公司卻把四個警衛的其中一人作為組長,擔任總幹事的職務,據此支領四位警衛及一位總幹事的薪水,如果依照人富公司的規劃及派遣,實際上他們只能領三個警衛的薪水,(也就是人富公司多領一個總幹事、一個警衛的薪水,按此計算,)一個警衛的薪水每月二萬九千元,總幹事的薪水一個月三萬二千元,乘以三個月,分別是八萬七千元、九萬六千元,這個是我依照合約規定算出來的,雖然人富公司實際上派了四個警衛,但是沒有符合總幹事資格的人,所以我認為(總幹事的薪水)三萬二千元還是不能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惟依雙方換約後之「服務契約書增訂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卷第四一頁),人富公司應派遣之一位行政人員、二哨共四位警衛,縮減為一位行政人員及一哨三名警衛,另一哨則改由人富公司增設門禁監視感應系統設備代替,而人富公司之服務費用則不變,人富公司之服務費用,並非按該公司提供之服務人員人數計算。足見被告前述計算方式,已嫌無據;且依被告計算方式,人富公司實際上派遣四名人員前往服勤,卻僅能支領三人薪水,亦與常情不合。況縱依被告之方式計算人富公司應領之保全費用,亦無從得出人富公司溢領服務費十七萬四千元之金額。足證被告所辯:依自行計算方式,人富公司確實溢領十七萬四千元,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所稱,被告在「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二月份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遭乙○○逐出會議,縱然如此,亦屬乙○○擔任該次會議主席程序有無不當,亦無從據以推論乙○○有與人富公司勾結之嫌。況倘被告認為該次會議議決程序有所瑕疵,亦應依法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可發動社區住戶對該次會議之決議表示反對,並無隨意誣指乙○○從中牟利之餘地。另人富公司派遣之行政事務人員是否領有合法證照?在人富公司加裝門禁監視系統後,「大成龍門大樓」是否確能有效節省保全費用?均係乙○○與人富公司換約後所發生之事,亦非乙○○所能掌控,縱結果不能盡如被告之意,仍不能硬指為應由乙○○負責,更無從推論乙○○勾結人富公司甚明。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指稱:「大成龍門大樓」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社區收支月報表有偽造等語,並提出上開月報表為證,惟被告始終無法指出其間有何謬誤,或足以證明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因甲○○與人富公司總經理山鴻魁是舊識,甲○○向人富公司索取每月一萬元的佣金,人富公司得標後未依約派遣連總幹事在內的五人在大樓服勤,卻仍向社區請領五人的薪資,帳目不清;且在人富公司加裝門禁監視感應系統後,社區支出之保全費用亦未如預期般減少,因此才提出告訴,希望澄清事實,並無誣告故意,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事實,或與乙○○無關,或無法據以推論乙○○有勾結人富公司犯行;且被告倘因心有疑慮,亦應循合理管道澄清相關事實,竟擅憑己意,隨意編造乙○○圖利人富公司之事實;並虛列金額訴請檢警機關追究乙○○刑責,自有誣告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乙○○犯罪,對乙○○造成精神困擾及金錢、時間損害、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指訴甲○○勾結人富公司之總經理山鴻魁,以上開換約方式變相縮減人富公司應提供之保全員人數,詐取「大成龍門大樓」管理費用十七萬四千元,藉此圖利人富公司,指訴甲○○、山鴻魁涉案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部分,以:「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雖到庭證稱:並未圖利人富公司等語,然證人山鴻魁於原審先後證稱:「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約後,甲○○有向我們要簽約金的一成」、「當時我有聘甲○○擔任我們公司的顧問,每個月一萬元,但是是我們公司自己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一百四十五頁),並有人富公司發給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山鴻魁書寫給被告之聲明書各一份、發票二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而由上開扣繳憑單可知,人富公司聘用甲○○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正巧與人富公司承攬「大成龍門大樓」保全業務之時期相同(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九號卷第十三頁),參以甲○○時任「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之財務委員,職務與本案保全業務之招標,有相當關連,且人富公司在承攬是項保全業務後,短期間內即以成本理由,要求以設置門禁監視感應系統代替原先之人力站哨,顯係以低價搶標,若無所圖,當不致如此,尤以事後人富公司迄今未能提出該公司派遣至「大成龍門大樓」社區之行政人員(即總幹事)與警衛名單、該公司裝設門禁監視系統之實際支出單據,供法院查察等情,足認被告在指訴甲○○、山鴻魁涉嫌詐欺時,係有合理懷疑。況被告指訴甲○○等人犯罪後,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數次以甲○○等人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屢屢發回續行偵查,纏訟至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一號、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八四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指訴,並非出於虛構,並有相當依據。依上開說明,被告指訴甲○○、山鴻魁犯罪部分,當無誣告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包括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後,當足資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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