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光嵐律師
董晴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3號、96年度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10PrajnaTradingCo.,Lt
d.」(下稱「十般若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十盤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中華龍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之會計,而 吳善九 (已歿)係龍騰公司之負責人。緣因十般若公司與龍騰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各出資美金50萬元共同成立美商雷門公司(英文名稱為「RaymondChinaL.L.C.」,下稱雷門公司),由被告甲○○及吳善九擔任雷門公司之董事,前開投資款應分4期,每期美金12萬5千元,由十般若公司及龍騰公司分別匯入雷門公司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之帳戶。被告乙○○兼保管雷門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吳善九及被告甲○○之印章等資料。因龍騰公司未依約將最後一期之投資款美金12萬5千元匯入雷門公司,被告甲○○為取回已匯入之最後一期投資款,竟與被告乙○○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於95年5月18日14時許,持吳善九、甲○○之印章、雷門公司之存摺、公司章等,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之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未經吳善九之同意,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盜蓋吳善九之印章,偽造成吳善九同意將雷門公司前開帳戶內之美金12萬5千元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之文書,被告乙○○再將該偽造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將雷門公司帳戶內之12萬5千美元匯回十般若公司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吳善九及雷門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同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告訴人吳善九之指訴、富邦商業銀行存提明細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營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請被告乙○○將美金12萬5千元自雷門公司帳戶匯至十般若公司帳戶,及被告乙○○亦坦承確在未向告訴人吳善九再為確認之情形下,即於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蓋用告訴人吳善九之印章,將美金12萬5千元自雷門公司帳戶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等情,惟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跟吳善九約好,雙方於95年5月1日前需將最後一期投資款匯入雷門公司帳戶,且依雙方在共同出資成立雷門公司時之約定,若有一方未依約匯款,待10日寬限期後,已匯入投資款之一方即可將投資款取回,而伊在匯款期限後等了17天,吳善九仍未匯款,伊有問吳善九要如何處理,吳善九跟伊說可以和會計乙○○聯絡,伊就依照兩造約定,叫被告乙○○把錢匯回去十般若公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吳善九曾經跟伊說過,他有跟甲○○約好要在什麼時候把錢匯到雷門公司,如果一方在期限內沒有匯入投資款,已經匯入的另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取回,伊有跟吳善九確認是否真的可以讓他方取回,吳善九還跟伊說「對啊!印章都在妳那邊,妳就自己填一填,把錢匯回去」,且吳善九的印章之前就放在伊這邊,因此吳善九對伊有概括授權,後來吳善九沒有依約匯款時,並沒有跟伊說如果甲○○要把投資款取回去,不要讓他取回,依照伊與吳善九過去合作的慣例,如果吳善九沒有特別做變更的指示,就是依照先前的指示做,所以甲○○要把投資款取回時,伊沒有再問過吳善九,就把甲○○的投資款匯回十般若公司等語。是本案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 李正賢 究竟有無與告訴人吳善九約定若有一方未依約匯入投資款項,待10日寬限期後,已匯入投資款之一方即可將投資款取回,及告訴人吳善九是否曾授權被告乙○○於上開情形時,可蓋用其之印章將投資款匯出?
四、經查:
(一)雷門公司係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十般若公司及由吳善九擔任負責人之「MagicProfitCo.,Ltd.」(下稱「Magic公司」共同出資成立,資本額為美金100萬元,由十般若公司及Magic公司各出資美金50萬元,分4期投資,每期出資美金12萬5千元,由十般若公司及Magic公司分別匯入雷門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甲○○及吳善九並均擔任雷門公司之董事,負責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吳善九同時商請擔任龍騰公司會計一職之被告乙○○無償協助處理雷門公司事務,及被告乙○○確有於95年5月1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8樓之4之龍騰公司內,將其所保管之吳善九印章蓋用於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下,及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香華天公司內,將被告甲○○之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下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前往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自雷門公司上開帳戶內,將美金12萬5千元匯入十般若公司帳戶(銀行名稱:「ChinatrustCommercialBankOBUBranch」,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善九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雷門公司營運合約書1份、臺北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存根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上開雷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二)又Magic公司與十般若公司應匯入雷門公司之4期投資款,十般若公司已分別於94年4月25日、94年9月7日、95年4月11日、95年4月18日全數支付完畢,而Magic公司則僅於94年5月4日、95年1月12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支付前3期投資款完畢等情,有匯款明細收據4紙、雷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第103至104頁),且告訴人吳善九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甲○○、乙○○辯稱Magic公司迄今均未支付第4期投資款一節,應屬可信。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吳善九有親口跟我說,他跟甲○○有約定,如果一方在期限內沒有匯入投資款項,已經匯入的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取回,我還有問吳善九真的可以讓他取回嗎?吳善九回答我說「可以啊!反正印章都放在妳那裡,妳就把它蓋一蓋」;是吳善九在吳善九服務處辦公室親口跟我說的,時間大概是在94年間,吳善九並跟我說寬限期是10天,這些都是在他們講好共同投資的時候就知道,甲○○並沒有跟我說過這些約定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51頁),證人 陳臆 貴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甲○○的私人秘書,甲○○與吳善九共同投資經營雷門公司的事情我都清楚,因為從他們談合夥經營開始我都有參與,當初他們有講好說雙方各出50萬美金,分4期出資匯入美國雷門公司帳戶,這是一開始就談好的,談定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在我們民生東路香華天辦公室談的,在場的有我還有香華天的董事長跟總經理;當天沒有特別談到4期的匯款時間,只有談一個大概的時間,第一次的時間有先講,接下去的時間就看公司的需要;我有把吳善九沒有匯入第4期投資款的事情跟甲○○說,甲○○就跟我說,就按照當初的約定等10天,如果還是沒有匯入,就取回我們的投資款,10天過了之後,我有去跟乙○○說,請她去確認第4期款有沒有匯入,如果沒有匯,我們就要依照約定取回投資款,乙○○就說好,後來還有聯絡過幾次,只是提醒她要去辦這件事,之後乙○○就有來找我蓋甲○○的章,就是要從雷門公司帳戶內取回投資款;我之前就知道他們之間有投資款取回的約定,是在開會討論的時候就知道,在當天講好要分4期投資時,就有講到這件事情,約定的內容就是投資50萬美金,分4期投資,如果有一方沒有依照約定的期限匯款,另外一方等10天,如果還是沒有匯入,已經匯款的一方就可以取回投資款,當天甲○○跟吳善九都有同意這個約定;在取回第4期投資款之前,我有直接聯絡吳善九,他就跟我說他已經跟甲○○說好了,叫我直接去找他的會計乙○○把錢領出來,我就跟乙○○聯絡,說你們第4期款沒有匯入,依據約定我們可以取回投資款,而且我有跟她說我已經跟吳善九知會過,吳善九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4頁),足見被告甲○○、乙○○辯稱被告甲○○與吳善九間確有一方未依約匯款,另一方可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一節,並非無據。
(四)又本件營運合約書內雖未記載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惟有關營運條件之約定,並不以訴諸文字為必要,僅需雙方對於約定之事項有所合意,此等約定自仍有約束雙方之效力,且以被告甲○○與吳善九本即相識,依一般國人,尤其係認識之人合夥經營事業之習慣,雙方僅有口頭約定而未簽訂有書面協議或僅簽訂有內容簡要之書面協議者所在多有,輔以證人 陳臆貴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營運合約是我透過法務去擬定的,當初並沒有跟律師交代要把投資款取回的約定寫入合約內,因為吳善九一直急著要簽合約,其實有很多細節都沒有談妥,吳善九就說沒有關係,以後慢慢再談,只要先確立雙方要合作,而且因為吳善九的個性本來就是要人家信任他,我們有跟他提過要補一個有關投資款取回的書面協議,他就說這個不急,現在比較急的是開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其所述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是難僅以本件營運合約書上未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記載即認被告甲○○與吳善九間並無此等約定。另十般若公司與Magic公司就所約定之前3期出資,十般若公司係於94年4月26日、94年9月8日、95年4月12日出資完畢,Magic公司則係於94年5月4日、95年1月12日、95年3月2日、95年3月23日出資完畢,有上開雷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1份及匯款明細收據4紙在卷可稽,是由雙方前3次之出資情形,雙方出資日期之差距固無一定之規則可尋,且被告甲○○先前縱未曾因告訴人吳善九遲延出資一事要求取回投資款,惟已履約之一方是否要求取回投資款乃已履約一方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甲○○或係基於體諒,或係為維持雙方之合作,或係因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此等權利並無不可,是亦難以此反推被告甲○○與吳善九間並無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
(五)至吳善九是否有授權被告乙○○處理雷門公司投資款取回乙節,雖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自承匯款時並未問過吳善九是否可蓋章等語,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已明確供稱:未再問過吳善九是因他的印章從以前就放在我這,他有概括授權。且因吳善九有親口跟我說,他跟甲○○有約定,如果一方在期限內沒有匯入投資款項,已經匯入的另一方就可以把投資款取回,我還有問吳善九真的可以讓他取回嗎?吳善九回答我說「可以啊!反正印章都放在妳那裡,妳就把它蓋一蓋」,我平常跟吳善九共事的時候,也都是如此,除非他後來有改變,才會再通知我,所以當天要匯這筆款項時,並無再跟吳善九確定,因為跟他共事時,他都有跟我說印章用途是什麼,除非有變動,不然就是這樣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證人陳臆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取回第4期投資款之前,我有直接聯絡吳善九,他叫我直接找他的會計乙○○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33頁),顯見吳善九確實有授權被告乙○○處理有關雷門公司投資款之取回事宜,雖被告乙○○於匯款前並未與吳善九再次確認,然基於二人多年共事經驗,若吳善九未通知變更,即依之前指示辦理,亦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乙○○之辯解應可採信。
(六)再參告訴人吳善九於偵查中指稱:乙○○是中華龍騰公司的員工,她也有在處理雷門公司的事情,乙○○在中華龍騰公司很多年,一直都是老老實實的;乙○○在我公司10幾年,之前都很老實,從來沒有未經我的同意就拿我的章亂蓋,她很明顯知道這個事情的輕重(見偵查卷第62、80頁)等語,可知被告乙○○係受僱於吳善九擔任負責人之中華龍騰公司,並為吳善九處理帳務多年,表現向來良好,且由吳善九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協會及私人印章均交由被告乙○○保管一節,亦可知吳善九對被告乙○○相當信任,相對而言,被告甲○○與被告乙○○則無此等密切之關係,僅係宗教上宗師與信徒之關係而已,兩相比較下,被告乙○○與吳善九之關係顯較與被告甲○○之關係更為密切且良好,衡情,被告乙○○應無附和被告甲○○而故意違逆吳善九意思之可能,況被告乙○○於本次事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在此情形下,被告乙○○更無甘冒一旦為吳善九察覺後即可能遭解雇之風險,故意違背吳善九之指示令被告甲○○取回投資款之可能,亦徵被告乙○○應無未經授權而盜蓋吳善九印章之動機。
(七)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中華龍騰公司之會計,並係受吳善九之託協助處理雷門公司之事務,其當知在其向被告乙○○表示欲取回十般若公司第4期投資款時,倘被告乙○○對被告甲○○能否取回投資款一節有所疑問,被告乙○○僅需透過電話向吳善九查證,即可輕易知悉被告甲○○與吳善九間是否真有上述約定,以被告乙○○與吳善九間關係之密切及良好,倘無此約定存在,被告乙○○絕無僅因被告甲○○指示即匯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甲○○絕無利用被告乙○○不知渠等間有無此約定而使被告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可能,反之,就被告甲○○方面而言,其既無法預知被告乙○○是否會向吳善九查證此事,若其與吳善九間真無此等約定,其又豈敢將能否取回投資款一事取決於被告乙○○是否向吳善九查證此一不確定之因素,足認被告甲○○辯稱其與吳善九間確有上開取回投資款之約定,且吳善九對其取回投資款一事係知情且同意一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除告訴人吳善九之片面指述外,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正賢、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甲○○、乙○○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甲○○、乙○○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