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張哲偉 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由張哲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乙○○,至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丙○○種植盆栽之處,先下車徒手推開該址電動門後,再駕車駛入該址內,以布繩將丙○○種植在該處之七里香一棵(高度一百六十公分、直徑二十公分)綁住,再將布繩另一端綁在該自小貨車之後,以拉扯方式將該棵七里香拉扯出土,兩人再合力將之搬上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張哲偉即駕車搬運該棵七里香回其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和安村四德巷二七號住處旁空地種植。嗣經丙○○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報警,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由警方循線在張哲偉上址住處旁空地查獲上開被竊之七里香一棵(業已發還丙○○),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張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現場照片四張、被竊七里香種植現場照片三張、採證照片十四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代保管單各一紙。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
㈦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南縣井警偵字第
○九八○○○九五五八號函檢送之臺南縣南化鄉關山村八八號之一現場地圖、現場位置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張、員警職務報告一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及易緝卷第三三頁反面)。又被告與張哲偉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罪名,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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