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69號及97年度簡字第6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民國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見丙○○一人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腳踏車尾隨丙○○,趁丙○○不備之際,動手搶奪其所攜帶之手提包乙只(內有臺灣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農會金融卡、新光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趕而於同日3時25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遭搶奪等情節歷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6張存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69號及97年度簡字第632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俱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