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畢合計淨重壹點伍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2日,為警在宜蘭縣○○鎮○○路11之1號「豪盛寶貝屋遊藝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870公克,合計淨重1.5270公克、驗畢合計淨重1.5252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分屬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由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1870公克、合計淨重1.527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畢合計淨重1.525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於前述時、地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1個,因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之範圍應予限縮且嚴格界定,即以「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為限,自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執此以觀,扣案之玻璃球,因顯具其他用途,且無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皆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法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