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宜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宜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含附表編號2判決之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宜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3年4月29日112年10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判決日113年6月5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90號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確定日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