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民具保人邱惠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惠娟因被告邱世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9訊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開庭,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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