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
以及92年4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累計積欠健保費
共新臺幣(下同)32,012元,連同滯納金2,642元(總計34
,654元),於93年8月31日,向伊辦理26期按月分期付款
,被告至94年3月間止,已清償6期共3,600元(另於94年
4月間清償2期共1,200元),嗣被告就94年3月31日為止
之上開健保費欠款餘額28,412元(32,012-3,600=28,412
),加上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新欠之健保
費4,832元,共計33,244元(上開滯納金2,642元並未計入
請求),則於94年4月18日向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辦理貸款手續,依約被告應自95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
,每月清償692元,如一期逾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除於94年4月間清償其中1,200元之外,餘款32,044
元迄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約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
稱:88年間伊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並非在士林區,為何投
保單位為士林區公所,投保單位顯然有誤,且伊在職期間薪
資沒有領到,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又貸款當時,原告承辦
人要求伊必須付清所有欠款,或者當場辦理紓困貸款,伊因
無力清償,只能選擇辦理紓困貸款;此外,伊自94年4月起
,至同年11月止,均按月清償604元,此部分還款應予扣除
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先後簽訂26期分期付款及紓困貸款契約之金額
計算、契約內容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撥付通知書、繳款狀況查詢表、分期金額詳細
表、分期金額資料明細報表、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
繳費收據均影本為證,應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既然對於原告所計算之健保費欠款金額並無爭執,
且系爭貸款契約復為被告本人親自簽章辦理,被告自 陳伊
商專畢業,自退伍後已工作10餘年,目前擔任業務工作等語
(詳見本院卷宗第52頁),衡情其對於貸款契約文字內容應
無不明或誤解之處,自應依約負清償之責。縱認88年間投保
單位並非正確,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程序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依約應負之給付義務。⑵被告是否實際領取薪資,乃被告
與雇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以自
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繳
納604元繳費收據上所載文字可知,此乃清償上開期間內各
該月份原本應繳之健保費,與系爭貸款契約之清償無關,不
足證明被告已清償系爭債務其中4,832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紓困基金貸款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32,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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