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138、4656、4828)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係僅供自己使用,
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
不詳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
糖量販店」對面之「麥當勞」門口,將其所有之臺南成功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郵局)及由其代
為申辦其子 邢偉琮雲林縣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長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綽號「林小姐」之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女子,再由該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輾轉交
由不詳詐騙集團從事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
○○及邢偉琮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販售「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買,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住處
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乃下標訂購,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聯
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以
李秀滿 (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丁
○○,聯絡如何支付價金事宜,丁○○遂於97年5月9日晚
上7時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功能,轉出9,900
元至乙○○○所有之上開成功郵局帳戶內。
㈡於97年5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佯稱欲販售「SONY牌T2數位相機」,吸引不特定人前往購
買,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區○○路居
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下標而同意購買後,於當日某時許
,依指示匯款7,280元至刑 林秀美 所有之上開成功郵局帳戶
內。
㈢於97年5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佯稱欲販售「貝比卡兒金選A幼兒成長奶粉」,吸引不特
定人前往購買,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97年5月9
日晚上8時43分許,依指示轉帳1,600元至 刑林秀美 前揭成
功郵局帳戶內。
㈣於97年5月16日晚上7時40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
,佯稱欲販售「SONY牌CYBER-SHOTT70數位相機」,吸引不
特定人前往購買,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
17日上午10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5,550元至刑林秀美之子
刑偉琮 前揭元長郵局帳戶內。
㈤於97年5月19日晚上7時1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YA
HOO奇摩之工作人員,以電話向甲○詐稱:其購買但未收到
的筆記型電腦可以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上7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7元進入邢偉琮前揭元長郵
局帳戶內。
嗣因丁○○、戊○○、丙○○、己○○、甲○匯款後,均未收
受所購買之物品,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己○○、甲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之存摺影本、
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
○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被害人己○○之彰化銀行
匯款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所附之邢偉琮
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索借或蒐
購金融機構帳戶,衡情應能懷疑借用或蒐購帳戶之人目的在
於詐取他人財物。再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縱使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惟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
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提供上開成功郵局
及元長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
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戊○○、丙○○、己○○、甲○財
物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63號),係被告以同1次提供帳
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1次提供成功郵局及元長郵局之
帳戶資料予綽號「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應僅論以1個幫助
犯。被告以1幫助行為,同時侵害丁○○、戊○○、丙○○
、己○○、甲○5人之個人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以網路
刊登拍賣訊息及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
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
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型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
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
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
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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