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5541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買地建屋而向被告借款所簽
發,然嗣因土地未取得未能蓋屋,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
交付該本票借款予原告,被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詎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基於被告取得該本票之
原因關係借款未為交付之事實為抗辯,為此提起本訴訟,求
為判決確認該本院97年度票字第55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
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最初陳稱「該兩筆款項係以現金交付,無其他人證、證
物可茲證明」;繼則稱「有匯款記錄可提出證明」;最後被
告復陳稱無其他人證、證物可茲證明,僅提出第一商業銀行
三重埔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指出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中分
別有95年1月26日及97年3月13日兩筆各為50萬元之領款紀錄
,可作為有交付系爭本票內所載金額借款予原告之證明,惟
查被告所供交付方式或以現金或以匯款前後已有不符,且縱
被告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中有現金領款之支出,亦不足證明
被告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況上開存款明細分類帳中該兩筆
領款之日期、金額與附表所示之兩紙本票之日期、金額不符
,益認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原
因關係是因為原告為買土地蓋房,跟伊說錢都給了地主,身
上沒錢,所以拜託伊幫忙處理這件房子的案子,原告要伊先
出錢,所以開票給伊、伊有現金給原告,甚至幫他墊錢,伊
是現金給原告的,原告向被告借錢,會先電話告知被告要借
多少,被告才去提款以後再現金交付給原告,然後原告就開
這二張本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
細分類帳影本1紙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554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541號裁定附卷可稽
,而原告否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存在
,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係原告為買地建
屋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然被告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取得持有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之借款並未交付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而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等事實,此雖經被告否認,而被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卻
未交付借款款項,是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票據簽發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之借貸成立生效及其借款有為
交付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固以第一
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上記載其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
13日均提領500,000元,用以證明有借款交付原告云云,然
此僅為該帳戶之提款紀錄,就該二次提領之金額及日期與系
爭本票簽發日期與金額,已非屬全然相符,且上開金額提領
後是否確屬系爭本票之款項,而其是否亦已確實將之轉交原
告則均無從認定,被告復自承已無其他人物證可證明上開本
票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以該被告就上開借款是否實際已交
付原告之舉證責任,自難認僅以該被告所提之存款明細分類
帳而認被告有盡優勢舉證之責,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
被告就取得該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之
原因關係尚有欠缺,原告執以對抗被告,主張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本院97年度票字第554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如主文所示該附表所示之本票
貳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到期│
│號│號碼││(新臺幣)│日│日│
├─┼───┼────┼─────┼──┼──┤
│1│394│乙○○│四十八萬元│95年│未載│
││524│││01月││
│││││27日││
├─┼───┼────┼─────┼──┼──┤
││394│同上│五十萬元│95年│未載│
│2│491│││03月││
│││││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