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15703號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
貳枚,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保管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所出具切
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後段關於
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規定,予以論處。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15703號舉發通知
單移送聯(現附於95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卷宗第64頁)、
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存根聯間有複寫功能,被告
於「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甲○○」
署名1次,因有複寫功能,故該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
內亦有偽簽「甲○○」署名1枚,即1次偽造「甲○○」
署名2枚),以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所保管被告於94年10
月26日所出具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及指印
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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