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4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鄉○○村○
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454.5公里處與
屏東縣○○鄉○○村○○路之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疲勞駕駛,且疏於注意
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不及,致撞上於上開路口處前方
停等紅燈,而由原告父親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且致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20元、㈡受傷當日僱佣2部計程車從屏東枋寮醫
院返回住處之計程車車資,1部計程車車資為2,500元,2部
共5,0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於診所打工,每小時工資120
元,每天工作4小時,原定代班打工天數為40日,因受傷無
法工作,共損失19,200元、㈣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受傷驚懼過
度,至今精神恍惚,身受精神上創傷鉅大,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以上合計124,720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疏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原告所搭乘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
970005884號卷22頁),被告且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
警偵字第097000588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898號、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0元
,有枋寮醫院97年11月19日枋醫字第97109號函為證(本
院卷15頁),本院亦認上開支出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
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受傷當日乘坐2部計程車,從
屏東枋寮醫院返回高雄縣湖內鄉住處,支出車資共5,000
元,固未提出書證證明,惟本院認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受
有頭部外傷,且原告所搭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已嚴
重受損,有上開警卷照片2張可佐,再者,車禍事故為97
年春節期間,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尚包括春節期間加成之
收費,參考平日自屏東縣枋寮醫院至原告位於高雄縣湖內
鄉住處所須花費之單程車資為1,500元,有屏東縣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16頁),原告主
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搭乘計程車支付其中1部車資2,500元,
尚屬合理;至於另1部車費支出2,500元部分,則非屬原告
合理必要之支出,應由其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害之人請
求,始屬適當。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診所打工,每小時工
資120元,每天工作4小時,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定代班打
工天數為40日之事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因
上開頭部外傷,一般日常生活勞務工作及就學稍有影響,
但二至三個月後應可漸漸改善等情,亦有枋寮醫院函文1
件為憑(本院卷15頁),故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
40日,並導致減少之收入合計19,200元,尚可採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仍就讀樹人醫專護理
科,且因上開頭部外傷,偶有頭痛及頭暈之後遺症,對原
告就學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斟酌兩造經濟情狀,其中被
告於95、96年度分別有所得收入532,077元、116,845元,
名下有財產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23-27頁)、被告業
務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傷勢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6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220元(計算式
:520+2,500+19,200+60,000=82,220)。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