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抗告人甲○○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原名蔡順發)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虛偽,證人 李雲霞 係作偽證,並教唆串通 黃坤 偽證,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李雲霞、黃坤涉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黃坤另犯偽證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聲請等語。惟按上開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需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合於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李雲霞、黃坤妨害自由、恐嚇、偽證罪,經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該不起訴處分書顯不符「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並非「新證據」。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係以經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虛偽者為限,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虛偽,證人李雲霞係作偽證,並教唆串通黃坤偽證乙節,查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以此聲請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並主張其並無更改本票到期日,並無偽證有價證券之事實及檢察官、法官未盡職責,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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