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馬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馬簡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借款,茲被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285,959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還,原告爰依借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明細表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順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