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開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開春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開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向其前女友 李瑞芬 之侄 李庭宇 詢問李瑞芬近況時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8月17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39分許,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庭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李庭宇恫稱:「你孩子剛生出來,在馬祖就保佑會平安」等語,以此等加害李庭宇之子身體之事恐嚇李庭宇,使李庭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庭宇之安全,通話末尾復要求與李庭宇面談。通話完畢後,劉開春旋前往李庭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之居處外叫囂、敲打建物鐵門,待李庭宇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下樓察看時,劉開春承前開犯意,對李庭宇恫稱:「我要回去拿槍」等語後,隨即離去,而以此加害李庭宇身體之事接續恐嚇李庭宇,使李庭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庭宇之安全。嗣經李庭宇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開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李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志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至6頁、第10至11頁、第37頁反面)。
㈢李庭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至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開春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李庭宇恫稱要對其子不利、及要回去拿槍等行為,實施之時、地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記載),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與李瑞芬間感情糾紛,竟以恐嚇李瑞芬之侄即告訴人李庭宇方式宣洩情緒,使無辜第三人涉入其中,足見尊重他人權利意識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達願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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