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9號抗告人 肖彩云 相對人 葉三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迫於相對人之脅迫簽立聲證3,亦不明白聲證3所載新台幣(下同)60萬元是如何算出,抗告人將另函依法對相對人撤銷聲證3之意思表示,尋求司法救濟。況相對人於交往期間無業並尚向抗告人借款,何有可能支出60萬元?縱有支出,亦應係屬情侶間之互相支付開銷而屬贈與,是本件並不存在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又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將「彩云美研館」由大昌二路86號搬遷至熱河二街11號繼續經營,此係因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搬走,並非為逃避債務而遷移,且抗告人名下所有之房地,在聲證3簽立後,並未移轉或增加負擔,抗告人名下之銀行帳戶甚尚餘200多萬元,足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並無相對人所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是本件亦無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速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其為抗告人墊付「彩云美研
館」各項經營費用、搬遷、裝置費用,兩造分手時,抗告人允諾清償上開費用,兩造並協議以60萬元做結算,抗告人乃簽立聲證3,詎其事後拒不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合影照片、聲證3字據、「彩云美研館」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聲證3係遭脅迫簽立,相對人並未代墊60萬元款項,縱有墊款亦屬贈與云云。惟相對人是否墊付60萬元、墊付原因為何,及抗告人是否遭脅迫簽署聲證3等,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為釋明云云,要非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遷移「彩云美研館」而有將財產搬移隱
匿以逃避責任,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彩云美研館」內部已搬遷一空之照片為證(全字卷第19-23頁)。而抗告人在聲證3簽立後未久,立即將營業處所遷往他處,客觀上確有移住他方之逃匿情況,相對人之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加以保全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固辯稱其係應相對人之要求搬離,且其名下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並無減少或增加負擔情事云云。惟抗告人主張其係應相對人要求而搬移,然於此並無相關事證可憑,又假扣押係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要件,並不以債務人是否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為考量依據,故抗告人現在名下其他資產縱仍足供清償債務,亦僅為相對人日後或可足額扣押、受償之問題,與應否准予假扣押仍無關連。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
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故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傑民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