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 林建凱 相對人 林新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新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新枝(男,民國前○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新枝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新枝(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祖父,其於69年1月1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07年11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及有皇家時報新聞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林新枝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林新枝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林新枝於107年11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0年11月15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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