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蔡明振 相對人 凌櫻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供擔保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假執行,聲請人依上開主文第三項後段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在案,上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而告終結確定,而相對人在實施假執行程序中先從聲請人帳戶取得1,158,307元,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再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擔保提存金中取得501,861元,因本案判決業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1號、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5號、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執行命令、高雄站後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雖有記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提存案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5號,然僅略載「今全案既已判決確定,若台端尚有未足額清償之債權,請於接函後20天內對本人行使權利」等詞,未予載明足以使相對人得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期間若受有損害得對擔保金金額行使權利之資訊,此與催告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向法院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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