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洋選任辯護人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鉅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鉅洋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自由交易所」,使用暱稱「LinBill」向不特定人發布「出麻油出麻油品質保證」之販售毒品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喬裝為買家與林鉅洋接洽,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油1個。嗣員警喬裝為買家到場與林鉅洋會面,即表明員警身分並逮捕林鉅洋,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鉅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6、137頁),並有110年12月2日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4張、員警與被告間Telegarm訊息紀錄擷圖27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3至37、41至43、45至71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我有順利賣出的話,可以獲得1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向不特定人發布販售毒品訊息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被告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警員佯裝購毒者係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其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惟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大麻電子煙油1個,如交易成功僅得款3,000元、獲利100元,金額甚微,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人,或「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上游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之人,惟因其身分不詳,且交易日期久遠,無法調閱監視器佐證,而無法向上溯源,故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5月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10222號函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應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販賣毒品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施加短期自由刑,予以被告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反更能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守法秩序,以義務勞務回饋社會並深自反省,避免再犯,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煙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雖記載:「菸(煙)油經檢驗已用畢」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惟其內裝煙油並未因檢驗而用罄,並經封緘後隨毒品鑑定書檢還原送驗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日航醫字第11000602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9頁)執行扣押處所1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無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電子煙油(即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3電子煙油(即煙彈)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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