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國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國隆(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為拘役90日,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增合於定刑之他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刑為基礎,斟酌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10日=50+50+10日)以下,及內部界限(拘役100日=先前定執行刑90日+新增他罪宣告刑10日)以下,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5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內部界限為重。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詐欺罪、2罪,妨害自由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犯罪之違反義務的程度、情節、態樣及手段有部分相仿,責任非難之程度等情,認原裁定所裁量之執行刑,與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態樣及行為次數等情狀之整體評價,尚稱妥適,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太重,顯不足採。
三、綜上,抗告意旨徒以請從輕裁量其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