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瓊華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瓊華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起,以提領款項之2%為對價,加入暱稱為「 阿志 」、「 全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並與「阿志」、「全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 廖梅花 之親友「 廖健宇 」,以電話聯繫廖梅花並佯稱:因與人合夥做生意而需錢急用,嗣會償還云云,致廖梅花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4日14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伊父親 廖學昆 名下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至3月3日間,陸續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馮瓊華於同年2月24日8時4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捷運中山站,並在3號出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至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0,005元共8筆及19,905元等款項,並於同日連同款項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繳回予「全哥」。而廖梅花遭詐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旋遭車手馮瓊華所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梅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馮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梅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梅花提出之遭詐騙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悠遊卡影本及交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41頁、第55至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志」、「全哥」及其等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因身體狀況而多年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另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規律於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患有潰瘍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須定期於疼痛科門診追蹤服用嗎啡止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提領的報酬為我所提款金額之2%,領取的時間是提領後,由我自己從中抽取前一天的報酬。我提領的總報酬至今為6千元,該報酬於我遭土城分局查獲時已經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就詐領告訴人之現金共179,945元(計算式:20,005×8+19,905=179,945)部分,獲得2%即3,598元之報酬,故未扣案之3,598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獲得報酬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等報酬業於前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