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 陳禧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 田惟仁 之託,均身著黑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持丙○○、乙○○○女兒 黃婉如 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及田惟仁所簽具債務協商委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債權憑證等影本,一同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光大食品行」,要求丙○○、乙○○○應與其等協商前開債務還款事宜,或聯繫黃婉如出面處理。嗣甲○○、陳禧年見丙○○、乙○○○拒絕,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向丙○○、乙○○○恫稱:如果拿不到錢,下次還會再來等語,復留滯於「光大食品行」門口不肯離去,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光大食品行」即將關門打烊之際,因見丙○○、乙○○○仍拒絕處理,遂共同動手砸毀「光大食品行」店內之冰箱玻璃及貨架上物品等財物,以言語恫嚇及毀損店內物品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丙○○、乙○○○代償款項或聯繫黃婉如出面還款等無義務之事,惟因丙○○、乙○○○始終拒絕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事,故此部分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係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本院審酌前開證言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該份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由被告、檢察官依法辯論,則證人丙○○偵查中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86頁、易緝卷第5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同案被告陳禧年於事發翌日警詢時供稱:「(問:今日因何事至光大食品行?)我們要來跟光大食品行的老闆討論一下如何償還該債務,並且要求老闆幫忙聯絡他女兒即債務人黃婉如出來面對這個債務,而不是躲起來避不見面,孰不知該老闆態度很差又出言辱罵我們,並且沒有聯繫他女兒出來面對的意思,所以我們憤而砸店。…我們與田惟仁是朋友關係,是出於我們都是朋友,他因為有事在忙,所以我們過來幫他了解一下這件裁定書上的債權債務事情…我們大概在昨日16時到現場,我們與店內的老闆商討,要求他幫忙聯絡他女兒出來還錢,他們的態度很差也不幫忙聯絡,我就跟他們說我就是找不到黃婉如,所以才會來裁定書上的債務人地址找人,然後他們一直不聯絡,而且對話過程中都講一些難聽的話,甚至言語辱罵,並且表態就是不幫忙聯絡,在討論的過程中該老闆一直挑釁我們,所以我們才一時氣不過砸店」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另被告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當天下午3、4點到現場,跟乙○○○說她女兒有欠債務,把債權資料即本票、法院裁定交給丙○○、乙○○○看,他們知道有這筆債務,我們當場與他們協商如何還,他們表示錢是女婿欠的,但債權憑證上是他們女兒的資料,我們聊很久到6、7點,我們說今天跑一趟路途遙遠,我們是從臺北來的,如果今天沒有結論,回去跟事主講,還是要再跑一趟回來繼續協商,這樣浪費大家的時間,我們沒有說不讓他們開店,直到他們員工都下班了,丙○○在店內跟我們起了些口角,我們就開始毀損店內物品等語;同案被告陳禧年於同次準備程序時亦稱:一開始我是打算讓丙○○夫婦跟債權人有個結論,而不是一拖再拖,中間過程如甲○○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禧年於108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共同前往證人丙○○所經營「光大食品行」,並向證人丙○○、乙○○○表明,其等女兒黃婉如對外積欠田惟仁債務,要求與其等協商如何還款事宜,或聯繫黃婉如出面處理該筆債務,惟遭丙○○、乙○○○拒絕後,即向渠等稱「如果今天沒有結論,還是要再跑一趟回來繼續協商」,嗣於光大食品行即將打烊時,因丙○○、乙○○○仍拒絕協商及聯繫黃婉如,其二人即共同動手砸毀光大食品行店內物品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光大食品行是我開的,被告及陳禧年來店裡大約2個小時,他們來就說我女兒和女婿欠他們錢,我女兒有背書,說別人委託他們來要錢,我就說我沒錢,他們就說他們要對公司交待,他們有說如果不給他們錢,他們會一直來,講完話後大概20分左右,因為已經5點半了,我就要打烊,我門都已經拉下來,他們在店裡不走,我就說看你們要怎樣,他們就不高興就砸店,砸店之後還不走,我太太就報警,報警後大概
5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證人乙○○○於偵查時亦證稱:是店裡小姐說有穿黑衣服的人要來找我,我不自覺就覺得會有麻煩,所以就很緊張,後來我就聽到二位被告一直叫我出去,我就出去,他們對我說,重點是錢,說我女兒欠錢的事,後來講一講就拿不到錢,他們就抓狂,開始推砸店裡的東西,後來我就報警,我想說生意人盡量不要惹事,我看到他們就會怕,砸店前,他們有說這次沒拿到錢,下次還會再來,我聽到他們說會再來,我就怕了,印象中沒有聽到對方對我先生說,要來砸店讓我沒辦法做生意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核證人丙○○、乙○○○前開證述「被告二人表明女兒欠錢要求給個交代」、「砸店前有說如果沒拿到錢,下次還會再來」、「講一講就開始砸店」等事實經過,與被告及陳禧年前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毀損照片(可見冰箱玻璃門砸破、貨架上物品砸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以及被告所持債務人黃婉如簽發、面額65
0萬元之本票、債權人田惟仁所簽具債務協商委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與陳禧年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光大食品行」協商債務,渠等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證人乙○○○代為還款或聯繫黃婉如出面處理,因告訴人、證人乙○○○均不從,乃出言恫嚇及毀損店內物品,則被告及陳禧年主觀上確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欲以出言恫嚇及毀損店內物品等方式,脅迫告訴人、證人乙○○○,達成還款或聯繫黃婉如出面還款之目的。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有對告訴人、證人乙○○○恐嚇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然被告與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供稱:有向丙○○、乙○○○表示「今天沒有結論,要再跑一趟回來繼續協商」,核其語意實同於證人丙○○、乙○○○所稱:「沒有拿到錢,下次還會再來」乙詞;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另辯稱因證人乙○○○說「給他們二千元」,其等覺得有被羞辱才會砸店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50頁)。惟被告及陳禧年於警詢時均已自承,其等砸店原因,非全然係因告訴人之態度所致,尚包括告訴人及證人乙○○○不願與之協商,復未聯絡黃婉如出來處理等因素(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陳禧年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未遂、毀損等犯行,故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女兒確實有欠被告錢?)我女兒說有簽本票,就我所知是我女婿欠的錢,我女兒有出面去處理,好像錢還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再參酌被告確實持有黃婉如所簽發、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及田惟仁所簽具債務協商委託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債權憑證(債務人黃婉如、債權人為田惟仁)等影本,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替田惟仁協商黃婉如所積欠之債務,應為可採,則被告顯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及毀損店內物品,係欲使告訴人及證人乙○○○等人心生畏懼,而同意處理該債務,甚或聯絡黃婉如出面解決,核其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已就該法條諭知(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禧年之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乙○○○為前開強制行為,係侵害其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揭所為強制未遂行為,及毀損丙○○所經營「光大食品行」店內財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基於迫使告訴人、乙○○○解決其女兒債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言語恫嚇「沒有拿到錢,下次還會再來」,後將「光大食品行」店內物品砸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乙○○○代為處理前開債務或聯絡黃婉如出面解決等無義務之事,故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事發時年僅25歲,為替友人田惟仁索討黃婉如所積欠之債務,竟夥同同案被告陳禧年前往告訴人及乙○○○所在之「光大食品行」,以言語恐嚇及砸毀店內物品等手段,迫使其等協商還款或聯絡其女兒黃婉如出面處理等無義務之事,所為甚屬惡劣、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乙○○○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買賣中古車業務,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改過自新就好」等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彈簧刀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等資料,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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