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瓊華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馮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瓊華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起,以提領款項之2%為對價,加入暱稱「 阿志 」、「 全哥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角色,並與「阿志」、「全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藉由「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並為躲避檢警追緝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乃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前,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提款卡),並招募他人持金融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俗稱提款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2月23日17時54分許起,假冒 廖梅花 之親友「 廖健宇 」,以電話聯繫廖梅花,並佯稱:因與人合夥做生意而需錢急用,嗣會償還云云,致廖梅花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4日14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其父親 廖學昆 名下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至3月3日間,陸續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他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馮瓊華於同年2月24日8時42分許,搭乘臺北捷運至捷運中山站,在3號出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5時16分至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北中山分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其中20,005元共8筆及19,905元1筆)等金額,並於同日連同提領款項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繳回予「全哥」。廖梅花遭詐騙後所轉出之上揭款項,旋遭馮瓊華提領一空。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梅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於原審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方面(含書證、物證),核無公務員採證違法,與待證事實亦有自然之關聯性,並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馮瓊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梅花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梅花提出之遭詐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及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悠遊卡影本及交易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爭執上情,惟仍辯稱:伊吃了大量安眠藥,早上醒來都頭昏腦脹,對方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的,就是打電話,他們說他們是國際集團的,我只是個財經專員等語,足認被告係看登報廣告後,主動以電話向該集團應徵工作無疑;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如何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提款卡,其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阿志」以LINE語音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金錢連同提款卡拿到「阿志」指定之地點,交付「阿志」指定之人等情,前後供述明確且大致相符。衡情,尚無因服用大量安眠藥,致記憶與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所參與之提領款項事宜,作用即在於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後,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他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是假冒網路賣家或親友施以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之分工行為,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擔任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與「阿志」、「全哥」及其等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9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附表二編號1至9之提款,均係自該詐欺集團原本所控制之帳戶提領款項,尚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之資料,再指示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資料後交與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之馮瓊華,待馮瓊華領得款項後即將領得之詐騙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繳回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整體以觀,可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範疇,原審此部分未予裁判,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時:「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時,自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原判決理由内記載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將上開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57條規定之意旨。⑵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應就犯罪情狀全盤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潰癌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故多年無業在家休養,且因被告配偶沉迷賭博,將家中積蓄花費殆盡,致被告不得已,為求生活費用,始一時未能深慮而成為車手。參以被告犯罪所得僅3,589元,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實乃情輕法重,自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⑶依司法院頒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分別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本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次犯罪是為初犯,又被告已坦承犯行,案後態度良好誠懇,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氣,尚具悔悟之心。況本案乃因生活困頓,迫於無奈鋌而走險,偵審程序之煎熬實已足達警惕,被告應已無再犯之虞,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監所大染缸内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被告未必有利,參酌前揭要點,自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較妥等語。
經查: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瓊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廖梅花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就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5301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之量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等語,乃係就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事項,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加以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係將構成要件要素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有重覆評價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
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意旨參照),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然既非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係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瓊華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再綜合本案情節,被告於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上訴意旨此部分請求,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洗錢部分亦自白不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因身體狀況而多年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頁),另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規律於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患有潰瘍性大腸炎全大腸切除術後併頑固性慢性腹痛,須定期於疼痛科門診追蹤服用嗎啡止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提領的報酬為我所提款金額之2%,領取的時間是提領後,由我自己從中抽取前一天的報酬。我提領的總報酬至今為6千元,該報酬於我遭土城分局查獲時已經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就詐領告訴人之現金共179,945元(計算式:20,005×8+19,905=179,945)部分,獲得2%即3,598元之報酬,故未扣案之3,598元,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獲得報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該等報酬業於前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方扣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於本案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應認並無經其移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諭知,因而在訴訟程序上,沒收得與刑罰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原審就沒收部分同上開意旨,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效力固及於沒收部分,惟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沒收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應認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用之五筆人頭帳戶資料編號銀行帳戶帳號附註1渣打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本案被告提領帳戶2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3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4京城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05中華郵政北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馮瓊華以提款卡提領渣打銀行帳戶之情況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渣打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109年2月24日15時16分51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17分48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18分56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局】109年2月24日15時19分47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21分41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22分42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23分33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24分24秒20,0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9年2月24日15時25分25秒19,905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行】附註共計遭詐騙金額:新台幣18萬元共計提領次數:9次共計提領金額:新臺幣17萬9900元(尾數5元為手續費不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