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第35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理由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書狀對於本案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然本院固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判決認聲請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重訴字第7號為實體審判後,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556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為實體審判後,於102年2月5日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依上說明,自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何玉鳳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