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